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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轻伤二级,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作者:王志勇  更新时间 : 2019-07-02  浏览量:499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鲁0782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XX,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2017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
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13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8)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及辩护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3月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4月4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3日15时许,在诸城市西关大街XXX青少年专卖店内,被告人白XX因琐事与温XX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白XX用拳头将温XX鼻部打伤。经案定,温XX鼻部损伤致鼻部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医院病历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王XX、祝XX、许XX的证言,被害人温XX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白XX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白X判处缓刑。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白XX于2017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促使被告人白XX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医院病历、收到条、户籍证明,证人王XX、祝X、许XX的证言,被害人温XX的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金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XX蓄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的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从轻处罚的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内容由王志勇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志勇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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