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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非法拘禁案

作者:王志勇  更新时间 : 2019-06-13  浏览量:618

 案情简介
2016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加入虚构公司名为“上海某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以交男女朋友的名义将王某飞骗到寒亭。欲发展王某飞为下线,让其参加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刘某安排被告人胡某文和被告人张某负责看管王某飞,陪同其“上课”、出行。不上课期间,由同为传销组织成员的张某军、付某奇、廖某龙等多人,在租住的寒亭街道唐家朱茂村5-1-502室内通过陪聊天、打扑克的方式共同看管,以防止王某飞逃跑。2016年10月2日18时左右,王某飞爬到楼外用手扒着空调外挂机向外求援,后不慎坠落身亡。
本律师接受胡某文家属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辩护意见:
1、被告人胡某文主观意恶性小,被告人胡某文本身也是一个受害人,是被他人骗到传销组织中来的,他的违法犯罪行为处于一个特殊的环境。被告人胡某文被传销组织看管,洗脑,强迫购买产品,为了生存不得不购买该组织的所谓产品,并受领导安排参与看管他人,被告人胡某文自己也是受害人。本案虽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是没有使用暴力,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非被害人所能预料。因此,本案在这一点上,与典型的非法拘禁罪有明显的差异,其实际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胡某文应认定为从犯,具有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胡某文是被骗入传销组织,处于组织的最底层,一切行动都是受上层领导控制,不管是陪着被害人上课还是打牌都是服从组织安排。被告人胡某文在整个案件中作用小,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
3、被告人胡某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胡某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事实,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被告人胡某文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胡某文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我们相信经过本案的教育,被告人胡某文一定会将自己改造成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5.被告人胡某文愿意积极赔偿,减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胡某文在归案后,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弥补自身过失。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被告人胡某文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胡某文从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属初犯。。被告人胡某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被告人胡某文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胡某文是初犯这一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本着教育与惩办相结合的原则,给被告人胡某文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挽救被告人胡某文警示后人。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和酌定情节,鉴于被告人胡某文系初犯、偶犯,实施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胡某文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被告人胡某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量刑建议: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文判处缓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胡某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张某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付某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廖某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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